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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本票裁定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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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廖士賢 賴雪卿 相 對 人 林姿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995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。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,係屬非訟事件,此 項聲請之裁定,僅依非訟事件程序,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,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,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,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,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,以資解決(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、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次按提起抗告, 應表明抗告理由;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,審判長得定 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;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抗告 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,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 之規定,或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,為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3項、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、第5 項所明定。上開規定,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,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。 二、經查,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(下稱系爭本票)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,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,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,且核該本票之應記載 事項均記載齊備,是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,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,依前揭說明,即無不合 。至於抗告人雖提起抗告,然並未陳明具體之抗告理由,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,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,有本院裁定(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 頁)、送達證書(同卷第19頁至第21頁)、收狀及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(同卷第23頁至第25頁)在卷可稽,本院斟酌全卷資料 後,認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,於法並無違誤,是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三、按對於非訟事件,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,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,應一併確定其數額,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,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,由抗告人負擔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、第21 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、第4 49條第1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廖聖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。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,並經本院許可外,不得再 抗告。如提起再抗告,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),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:(日期均為民國,金額均為新臺幣)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1 WG0000000 111年9月13日 1000萬元 112年9月15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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