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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本票裁定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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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許宸碩(原名:許世文) 相 對 人 簡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10029號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,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抗告意旨略以:抗告人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4紙(下稱系爭本票)交付相對人,惟相對人未向 抗告人為付款提示,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,且系爭本票 債務並不存在,爰提起抗告等語。並聲明:㈠原裁定廢棄。㈡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。 二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。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,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,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。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,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,係屬非訟事件,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,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,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。(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、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、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次按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規定,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,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;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,應負舉證之責。申言之,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 絕證書,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,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明,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,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,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(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、94年度台抗字第82 3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,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,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(見原審卷第5-11頁)。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,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 備,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即無不合。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 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,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,揆諸前揭說明,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,即應由抗 告人負舉證之責,而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, 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。另抗告人稱: 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等語,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,應依 訴訟程序另謀解決,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,故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,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,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,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,000元,由抗告人負擔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、第21 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、第4 49條第1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         法 官 江奇峰         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,不得再抗告;如提起再抗 告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(時間均為民國,幣別/單位均以新臺幣/元計):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14日 1,100,000元 未記載 110年5月14日 WG0000000 2 110年5月5日 1,500,000元 未記載 110年5月5日 WG0000000 3 110年7月23日 1,100,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23日 WG0000000 4 110年5月20日 1,000,000元 未記載 110年5月20日 WG000000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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