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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本票裁定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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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王錦源 相 對 人 呂奕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751號裁定提起 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。又本票執票人,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,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,係 屬非訟事件,此項聲請之裁定,及抗告法院之裁定,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,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,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,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,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,以資解決(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簽發 ,票面金額新臺幣(下同)350萬元,到期日111年12月21日 ,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(下稱系爭本票),然相對 人實際交付抗告人之款項僅340萬元,與系爭本票所載票面 金額不符。又相對人係以月息1.8%計算抗告人之借款利息, 應以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%計算借款利息。爰依法提 起抗告,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。 三、經查,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,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屆期提示,未獲清償等情,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,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,形式審查 系爭本票,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,屬有效本 票,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於法並無不合。至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實際僅交付340萬元借款,且借款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6%計 算等節,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,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,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,以資解決,非訟程序不得加以 審究。從而,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 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末按非訟事件,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,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,應一併確定其數額,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,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、第21 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、第4 49條第1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          法 官 謝佳諮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,不得再抗告;如提起再抗 告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(需附繕本1份),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王政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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