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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本票裁定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4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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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藍宏吉 相 對 人 葉乃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;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,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,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,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,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,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,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,以資解決(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、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);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,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係屬非訟事 件,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,僅依非訟事件程序,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。次按抗告,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,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,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為無理由者,應為駁回之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、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;該等規定,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,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。 二、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,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(下稱系爭本票),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 後,未獲兌現,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,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,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業已具備,予以准許,即無不合。 三、抗告意旨略以:相對人為訴外人宏茂機械設備有限公司(下稱宏茂公司)之法定代理人,抗告人與宏茂公司曾約定由抗告人製作滾輪機交付宏茂公司,並約定該滾輪機之貨款為新臺幣(下同)2,696,499元(含5%營業稅),嗣因抗告人為製作滾輪機而有資金需求,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500,000元,並約定借款利息為52,000元(下合稱系爭借款),抗告人於112年5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收執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。而抗告人已將滾輪機交付宏茂公司,系爭借款並由宏茂公司自應給付抗辯人之貨款中扣除,故兩造間已無債務關係,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,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,應屬無據,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違誤,爰依法提起抗告,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。經核其抗告意旨所稱即使屬實,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,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,依前揭說明,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。從而,原審依審核結果,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並無不當。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,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按對於非訟事件,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,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,應一併確定其數額,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,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,由抗告人連帶負擔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、第21 條第2項、第23條、第24條第1項、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85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: 發票日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5月25日 552,000元 112年9月4日 CH00631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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