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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本票裁定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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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廖澤隆 相 對 人 張作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抗告意旨略以:本件為商業糾紛,該款項已匯入相對人指定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,本金加利息,為此提起本件抗告,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。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,係屬非 訟事件,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,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,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,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,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,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,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(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、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109年12月27 日、面額280,000元、到期日110年1月27日、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1紙(下稱系爭本票)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,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情,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,且核系爭本票形式 要件並無不符,原裁定予以准許,並無不合。至抗告意旨所 述已依相對人指定匯款本金加利息等語,乃實體上之爭執, 揆諸上開說明,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,抗告人就 此實體上爭執事項,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。從而,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,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,應一併確定其數額,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。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、第21 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、第4 49條第1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        法 官 呂麗玉      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不得再抗告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巫偉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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