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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本票裁定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4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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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陳文傑 相 對 人 張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(112年度司票字第10028號) 提起抗告,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。又本票執票人,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,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,係 屬非訟事件,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,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,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,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,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,即為已足,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,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,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(參見最高法院民 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)。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,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。且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,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係屬非訟事件,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,僅依非訟事件程序,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。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,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,應由其負舉證之責(參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)。準此,倘本 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,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 訟程序尋求救濟,若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曾提示票據, 則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甚明。 二、本件抗告意旨略以:抗告人固於112年7月19日簽發未記載到 期日、面額新台幣(下同)500萬元之本票1紙(下稱系爭本票) ,但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後,其行使追索權以前並未向抗告 人提示系爭本票,有違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,即遽為強制執行之聲請,程序具有瑕疵。又兩造為系爭本 票之直接前、後手關係,抗告人得對相對人主張票據原因關 係抗辯,惟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,抗告人並無給 付票款之義務等情。並聲明:原裁定廢棄。 三、經查: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,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,已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,核屬相符,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 載並無欠缺,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,原審法院審查 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,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於法 並無不合。 四、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曾提示系爭本票, 其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要件並未具備,及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 關係不存在,抗告人並無給付義務云云。然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,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票 據提示者,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,故抗告人既為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,即應就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為提示之有利 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,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提示,而 未舉證以實其說,自難採信。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 原因關係不存在部分,乃抗告人是否負擔票據債務之實體上 爭執,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,尚非本票裁 定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得予審酌。從而,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,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,應一併確定其數額,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。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,由抗告人 負擔。 六、結論: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、第21條第 2項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、第449條 第1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         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,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(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,000元),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,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莊金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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