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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本票裁定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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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黃國挺 相 對 人 張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0092號裁定提起抗 告,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抗告意旨略以: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如原裁定所示本票(下 稱系爭本票)債務尚有糾葛,為此,依法提出抗告,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本票執票人,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,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,係屬非訟事件,此項聲請之裁定,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,僅依非訟事件程序,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,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,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,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,以資解決 (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)。法 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。至該本票債 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,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,殊不容於 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(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,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,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,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,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,其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 名,形式上抗告人為發票人,原裁定予以准許,即無不合。 至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糾葛乙節,核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,揆諸上開說明,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究,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,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。從而,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按對於非訟事件,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,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,應一併確定其數額,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,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,由抗告人負擔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、第21 條第2 項、第24條第1 項,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、第449 條第1 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件不得再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黃舜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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