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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本票裁定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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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林宏縣 相 對 人 鼎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抗告意旨略以:伊對本票上是否有清楚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有所疑義。伊與相對人間係因合夥投資關係而有大量票據 往來,如今合夥投資土地已出售,雙方應清算投資所得,相 對人併應返還票據,詎相對人竟擅自持本票聲請本票裁定, 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。相對人前未交付借款予伊,相對人聲 請本票裁定之聲請書所載與事實尚有不符,其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。並聲明:㈠原裁定廢棄。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。 二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。次按本票執票人,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,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, 係屬非訟事件,此項聲請之裁定,及抗告法院之裁定,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,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,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,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,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,以資解決(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定參照)。是以,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,屬 非訟事件裁定,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,無 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,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,亦應僅就形式審查,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 體事項之抗辯事由。 三、經查,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5紙本票(下稱系爭本票)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經 提示未獲付款,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,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,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 無欠缺,原裁定予以准許,核無不合。本件相對人依法聲請 裁定准予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,並未主張兩造間有何借貸 關係存在,有原審卷附之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可稽 ,並無抗告人所稱:相對人前未交付借款予抗告人,相對人 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書所載與事實尚有不符之情形。至於抗 告人抗告理由稱雙方係因合夥投資關係而有票據往來,合夥 投資土地已出售,雙方應清算投資所得,相對人應返還票據 乙節,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,揆諸前揭說明,自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,以資解決,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 究。從而,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按對於非訟事件,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,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,應一併確定其數額,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,由抗 告人負擔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、第21 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、第4 49條第1項、第95條,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,不得再抗告;如提起再抗 告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葉卉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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