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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本票裁定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5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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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益祥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文標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6號裁定提起抗 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。又本票執票人,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,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,係 屬非訟事件,此項聲請之裁定,及抗告法院之裁定,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,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,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,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,即為已足,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,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,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(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、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)。 二、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(下同)88萬8,000元,到期日112年10月28日 ,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(下稱系爭本票),詎屆期 提示尚有73萬8,000元未獲付款,爰就未獲付款73萬8,000元 本息部分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,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,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,形式審查系爭本票, 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,屬有效本票,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,於法並無不合。 三、抗告意旨略以:系爭本票是分期支付貸款之擔保,聲請人近 來因業主延誤請款而遲延清償,已先行告知相對人將在113 年2月26日前一次清償完畢,且目前仍持續繳付所欠之餘款 ,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具體欠款金額,尚有爭議云云。惟抗告 人所稱系爭本票擔保之兩造間貸款,相對人有無同意延期清 償,聲請人尚積欠之餘額為何等節,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,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,以資解決,本件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。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 ,應予駁回。 四、非訟事件,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,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,應一併確定其數額,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,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, 由抗告人負擔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、第21 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、第4 49條第1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張筆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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