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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本票裁定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5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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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歐信宏 相 對 人 歐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5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抗告意旨略以:原裁定准許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10日簽 發,票據號碼WG0000000,面額新臺幣400萬元之本票強制執 行,惟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上開本票債務,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上有糾葛,爰提起抗告等語。 二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。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,係屬非 訟事件,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,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,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,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,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,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,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(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、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上開本 票,經提示後未獲付款,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,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。原裁定 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,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,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,於法有據。至抗告意旨 所述情形,核屬實體上之爭執,根據上開說明,應由抗告人 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,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。從而 ,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,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,應一併確定其數額,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,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、第21 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、第4 49條第1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,不得再抗告;如提起再抗 告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許瑞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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