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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本票裁定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7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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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邊胤呈 相 對 人 黃泳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(113年度司票字第702號)提起抗告,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抗告意旨略以:相對人為傘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,其向抗告人表示可代為辦理公司設立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 ,並可為抗告人代墊公司資本額款項,抗告人同意相對人代 墊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,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。 嗣抗告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、3時交付相對人現金10 0萬元,以清償相對人先前代墊之100萬元,詎相對人以抗告 人尚未支付代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之手續費25萬元,拒絕返 還系爭本票。抗告人已返還相對人代墊之100萬元,兩造間 已無債權債務關係,系爭本票原因已消滅,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已不存在,為此提起抗告,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。」,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。次按本票執票人 ,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,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,係屬非訟事件,此項聲請之裁定,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,僅依非訟事件程序,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,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,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,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,以資解決。 三、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,經提示後未獲付款,為此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,已據其提出該 本票為證,經原審核對後,將本票發還,而留本票影本附卷 ,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,原審據以為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,並無不合。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已清償 相對人先前代墊之100萬元,系爭本票原因消滅,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等語,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 執,依上開說明,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。從而,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 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46條、第21條第2 項 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、第449條第1 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          法 官 蕭一弘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再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朱名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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