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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訴訟救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1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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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晁瑞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(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) ,聲請訴訟救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生活困頓,積蓄又全遭相對人借用未 還,目前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;又本案訴訟人證物證齊全 ,非相對人所能否認,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,爰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。 二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,但顯無勝訴之望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,係指窘 於生活,且缺乏經濟信用,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)。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,應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,以釋明之,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、第284條規定甚明,如無法釋明, 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。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,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,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,即應將其聲請駁回,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 要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、101年台抗字第323號 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聲請人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。然未 據提出任何得供即時調查之證據,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,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,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,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,於法不合,應予 駁回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 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顏偉林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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