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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訴訟救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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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 相 對 人 社區互聯網即翰城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木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(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),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。但顯無勝訴之望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所謂無資力,係指窘於生活,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)。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 助者,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,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,以釋明之,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09條第2項、第284條之規定自明。是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,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,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,或依其提出之證據,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,即應將其聲請駁回,無依職 權調查之必要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 照)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入監2年,為四級受刑人無法和 朋友聯絡,又無家人協助。惟本案事證明確,勝率極高,請 給予訴訟救助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法連絡朋友,亦無家人可協助等語 ,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,是無從認 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,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,致無資力支出 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。又縱其目前在監執行,亦僅能認其 人身自由受限制,仍不足以釋明其已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 判費。揆諸前揭說明,其聲請即無從准許,應予駁回。爰裁 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          法 官 吳金玫          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 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陳盟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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