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訴訟救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2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113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盧聰明 何政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(法扶律師) 相 對 人 詹春菊即大將托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(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4號) ,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本件經行政院勞動部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,准予法律扶助,並為訴訟代理之全部 扶助,爰請准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。 二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。但顯無勝訴之望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依此規定,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,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,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,以釋 明之,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、第284條之規定自明。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,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,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,除顯無理由者外,應准予訴訟救助,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,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 定有明文。惟其立法理由為: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 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,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,既經分會 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,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,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,允宜無庸再審酌,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, 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等。是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,應以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者,法院始無庸再審酌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為證。然該審 查表載明聲請人係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,而准為扶助,並非 因其無資力之故,依前揭說明,自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准為訴訟救助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03號裁定 意旨參照)。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,以釋明其 窘於生活,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, 從而,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於法無據,應予駁回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陳麗靜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