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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更生事件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湘稘(即林孟歐即林科宜)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00、00樓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湘稘(即林孟歐即林科宜)自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。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。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: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(下同) 1,457,431元,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,但協商不成立。聲請人現平均 每月收入約18,000元,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,實不足以清 償償務,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。 三、經查: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、債權人清冊、戶籍謄本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、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9年、 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、所得及收入清單、生活必要支 出清單、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 會「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」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 證。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,衡諸現今 一般生活水準,尚屬相當,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,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。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,200萬元,且已不能清償 ,堪認真實。此外,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,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、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,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。 四、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,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,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 世 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1日公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葉 俊 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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