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更生事件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世賢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世賢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。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。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: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(下同) 1,969,699元,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,但協商不成立。聲請人現平均 每月收入約26,000元,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,實不足以清 償償務,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。 三、經查: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、債權人清冊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、戶口名簿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、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臺中市地方稅務局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所得及收清單、生活必要支出清單、薪 資袋、存摺影本、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。查聲請人所列舉 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,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,尚屬 相當,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,已不足清償前 揭積欠之債務。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 1,200萬元,且已不能清償,堪認真實。此外,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,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,則債務人聲請更生,即 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。 四、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,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,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17日公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王峻彬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