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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選定監護人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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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黃柏偉 住○○市○○鎮○○里0鄰○○路0段0 相 對 人 利雪嬌 關 係 人 利明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選定乙○○(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受監護宣告 人甲○○(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之監護人。 二、指定利明水(身分證統一編號﹕Z000000000號)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。 三、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。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8 年度禁字第9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(即受監護宣告 之人)。惟原監護人黃仁義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死亡。經 相對人其他親屬召開會議,推選聲請人擔任監護人。爰依法 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,及指定相對人之兄長利 明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。 二、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,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,視為已為監護宣告。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,其聲請 禁治產宣告者,視為聲請監護宣告。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 ,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。並均於修正施行後,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。次按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。成年人之監護,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,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。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且受 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,法院得依受監護人、 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,另行選定適當之 監護人:(一)死亡。(二)經法院許可辭任。(三)有第 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。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,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,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,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,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。法院依前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,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民法第1110條、 第1113條、第1106條第1項、第1094條第3 項、第4項分別有 明定。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,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,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,審酌一切情狀,並 注意下列事項:一、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。二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、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。三、監護人之職業、經歷、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。四、法人為監護人時,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,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,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 第9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,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 90號民事裁定、戶籍謄本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 年度禁字第9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,自堪認屬實。是依前開 規定,自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,並應適用民法修正 後之相關規定,合先敘明。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原監護人黃仁義於113年1月18日死亡, 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召開會議,推選聲請人擔任監護人,利明 水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,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,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,利明水則為相對人之兄長,亦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,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、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、親屬系統表、戶籍謄本等 件可參。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,關係人利明 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自屬適當之人選,最能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,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,並指 定關係人利明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 四、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、第1109條之規定,監 護開始時,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,並 陳報法院;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,因故意或過失,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,應負賠償之責。準此,監護人乙○○於本 裁定確定後,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利明 水,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,並陳報法院。 五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需附 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呂偵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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