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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監護宣告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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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楊雅婷 相 對 人 張銘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宣告張銘湖(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。 二、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。 三、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。 四、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,法院得因本人 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、輔助人、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,為監護之宣告。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,應依職權就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,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。法院選定監護人時,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,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,審酌一切情狀,並注 意下列事項:一、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。二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、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。三、監護人之職業、經歷、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。四、法人為監護人時,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,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,民法第14條第1項、第1111條第1項、第1111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,不能完全表達自我 意思,亦不能理解他人之意思,足徵相對人存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、不能正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亦無能 力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,其顯然無法自行處理事務,而有為 監護宣告之必要。又相對人之父母皆已亡故,雖有胞姐居住 在養生村,然無法獲得其回應,相對人已無配偶、四親等之 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可以擔任監護人。請 求選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,並指定協助相 對人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 以維護相對人之權利等語。 三、經查: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、親屬系 統表、同意書、診斷證明書為證。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 合醫院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:相對人因缺 氧性腦病變、慢性呼吸衰竭,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, 以目前醫療技術,回復可能性低等語,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。是聲請人上開主張,核與卷證相符,本院審 酌上情,並衡酌本件相對人已無配偶、四親等之親屬、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可以擔任監護人,又聲請人為相 對人住所地之主管機關,負責辦理社會福利業務,相對人之 照護事宜與費用補助均由其協助,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,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。因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,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 ,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為有理由, 應予准許。 四、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、第1109條之規定,監 護開始時,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,並 陳報法院;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,因故意或過失,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,應負賠償之責。基上,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,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,並陳報法院,併此敘明。 五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 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 陳如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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