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聲請撤銷許可登記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鍵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所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起訴證 明書撤銷之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918建號建物(下稱系爭房地)之謄本,一般註 記事項記載: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5月21日民事事件 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,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97年度重訴字 第10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案件訴訟中」。然依上開97年度重 訴字第104號(下稱系爭案件)判決書所載,聲請人與該案 並無關連,且該案業已終結。茲該訴訟既已終結,系爭房地 已無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,爰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證 明等語。 二、按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施行前 ,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,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,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,定有明文。又訴訟終結後,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,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 銷該項登記,則為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後段所明定。   三、經查,聲請人所指述系爭房地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案件訴訟之登記,有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房地 之謄本可茲證明。本院復依職權查閱系爭案件判決書之內容 ,其上並無關於系爭房地之記載,且系爭案件經上訴後,亦 分別於105年2月3日及106年10月25日作成和解之協議,該案 件業已終結,足堪認定。聲請人所指稱該訴訟繫屬登記之原 因已消滅並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要屬有 據,應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林俐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