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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返還溢收裁判費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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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謝竹詠 相 對 人 許桓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(案號: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141號),聲請退還裁判費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(案號 :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),本院溢收裁判費新臺幣( 下同)660元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,聲請 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。 二、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,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;前項聲請,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 月內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   所謂溢收,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 而言,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、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 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。核其立法理由,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 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,固應以裁定返還之,然為 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,聲請返還訴訟 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,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 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。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,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。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,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;前項 規定,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。原告於上訴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;其未行言詞辯論者,於終局裁判生效前,撤 回其訴,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,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。再當事人單純 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,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,並有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可參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起訴請求相對人給 付216,450元,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035號 (下稱原審)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2,350元,並駁回聲請 人其餘之訴(原審卷第83至88頁),聲請人於112年3月3日具 狀提起上訴,上訴聲明第二項略為:「……被上訴人共應給付 上訴人133,530元。」(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《下稱 本案》卷《下稱本案卷》第15頁),並經聲請人於同日自行依訴 訟標的金額133,530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,160元(本案卷第2 9頁)。嗣於本案準備程序時,當庭表示聲請人僅就原審駁回 聲請人之41,180元請求部分聲明不服,並請求廢棄原判決駁 回該部分請求之訴,而減縮第二項聲明為:「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41,180元」(本案卷第47頁),是聲請人提起上訴 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33,530元,並自行依原上訴聲明第二 項所示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,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,其 後減縮聲明,揆諸前開規定,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。又聲 請人於上開民事訴訟繫屬中僅減縮其聲明,即僅撤回其訴之 一部而非全部,且訴訟仍繫屬於法院,並經本案於112年8月 18日為第二審判決在案,依據前開說明,本件訴訟係因法院 判決而終結,並非因聲請人撤回訴訟而終結,堪認聲請人未 於法院判決前,撤回本件訴訟全部繫屬,即未減省法院之勞 費,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 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,乃屬無據。再本案於112年8月18日判 決確定,有確定證明書可參(本案卷第101頁),聲請人本件 聲請早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所定3個月期限, 附此敘明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本院退還其溢繳裁判費,為無 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吳金玫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侯驊殷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件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吳克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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