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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停止執行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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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蔡文章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1,468元供擔保後,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5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、和解或 撤回前,應暫予停止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異議之訴時,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,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。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,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,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,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。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,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,自應 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,為衡量之標準(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參照)。 二、經查,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,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,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)受理,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,且聲請人 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(下稱本案訴訟)等情,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。準此,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 ,自形式上觀之,並無程序不合法、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 由之情形,倘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,則將來聲請人所提本 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,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,而致聲請 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,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之必要,是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、和解或 撤回前,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與法無違 ,應予准許。 三、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 )989,827元(計算式:551,872+437,955=989,827元),倘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,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之利息 損失(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) 。復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,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, 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、二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、2年,如加計裁判送達 、上訴、分案等期間,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3年8月,推估系 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上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 間約為3年8月。準此,揆諸前開說明,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損害約為181,468元(計算 式:989,827元×5%/年×44/12年=181,468元,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),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181,468 元。 四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         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 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賴亮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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