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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聲請酌定報酬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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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紀遠生 紀遠福 紀進生 紀福星 紀水松 紀樹宗 紀金賢 紀金樹 紀伯儒 紀健期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紀長 興之特別代理人,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4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被告祭 祀公業紀長興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5,000元,並 由相對人墊付之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,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,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;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,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,得命聲請人墊付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、第51條 第5項定有明文。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,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,於下列範圍內為之。但律師與 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,不得超過其約定:(一)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,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%以下。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。(二)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,不得 逾15萬元;數訴合併提起者,不得逾30萬元;非財產權與財 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,不得逾50萬元,亦為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1年度訴字第2543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 ,該事件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判決在案,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,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。 三、經查,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,以111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4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 件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,嗣該事件於112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,並於112年11月24日宣判,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。本院審酌該事件尚非繁雜,聲 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,曾出具書狀3次、閱卷2次及出 庭5次等執行職務之情形,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,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為45,000元,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、第51條第5項,裁定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          法 官 謝佳諮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董庭誌 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書記官 王政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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