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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停止執行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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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建榮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巷00號3樓 相 對 人 黃以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8萬元後,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6760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4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,或因和解、調解、撤回起 訴而終結前,應暫予停止。 理 由 一、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 訴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,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,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,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,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,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,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(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申言之,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,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,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。而依通常社會觀念,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,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,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,致受 償時間延後,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 之利息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74號債權 憑證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6760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受理在案 ,惟聲請人已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(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11號),主張該扶養費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,若 任由執行程序繼續進行,將造成聲請人遭扣押之不動產難以 回復之損害,爰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,願供擔保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。 三、經查,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74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,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 系爭強制事件受理在案,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,且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,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3年度訴字第411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,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,於法尚無不 合。又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執行新臺幣(下同)1,037,720 元本金及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,擔保數額之計算應以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所能取得 之利息為依據。參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數額,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,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,第一、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1年4個月、2年,共計3年4個月,故相對人於停止執 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72,953元【計算式:1,037,720元 ×5%×(3+4/12)=172,953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。復慮 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、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 訴訟遲滯之可能,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而損害增加 ,應酌予提高為18萬元。是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數額, 以18萬元為適當。 四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王政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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