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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停止執行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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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月香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77萬8,556元後,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43941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81號事件判決確定、撤回、和解或調解成立前 ,應暫予停止。 理 由 一、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停止執行。 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 訴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、2項定有明文。足見為免執行程序 長期延宕,有損債權人之權益,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,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,惟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,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。所謂必要情形,乃由法院依職權就各種情形予以斟酌,以 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而予裁量定之。又法 院依上開規定,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,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,其數額應 依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,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。 二、經查,相對人前持本院108年度司執春字第61372號債權憑證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,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43941號受理在案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。聲請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1號事件受理。核其訴訟之性質及訴 訟上主張,非經調查,尚難認為顯無理由,又系爭執行事件 已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為執行而尚未終結,本院因 認聲請人所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,尚無不合。 三、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,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相對人 所據以聲請執行之債權額,及執行標的鑑估及執行所得審核 。經查,相對人之債權本金、利息、違約金及費用等,合計 為新臺幣(下同)1,370萬3,802元(含本金359萬4,900元, 及自90年9月30日起算之利息836萬3,412元,暨自89年7月11 日起算之違約金174萬5,305元和督促程序費用185元);惟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,係聲請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執 行標的,故相對人可受償之債權額計估為820萬8,722元【計 算式:8,200,000+8,722=8,208,722】。是相對人因如附表 所示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遭受之損害,即為其本 可受償之820萬8,722元至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、撤 回、和解或調解成立前按法定利率5%所計算之金額。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,推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1 號事件一至三審訴訟期間合計約為4年4個月綜合計算,聲請 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77萬8,556元【計算式:8,208,72 2元×(4+4/12)×5%=1,778,556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為適當 。 四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          法 官 吳金玫          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 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: 編號 執 行 標 的 最低拍賣價額及執行所得 1 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 8,200,000元 2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941號變賣聲請人股票所得之金額 8,722元 合 計 8,208,722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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