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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停止執行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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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趙珮菁 相 對 人 許景峯 施珍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,800,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,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417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49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和解、撤回或判決確定 前,應暫予停止。 理 由 一、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,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;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,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,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停止強制 執行,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,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,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,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,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,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(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判參照)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(下稱系爭本 票)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8 97號裁定准許,聲請人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315號駁回(下統稱系爭本票裁定)後,相對人持系 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,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不動產,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178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受理在案。惟聲請人 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訴 訟,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審理中(下稱本案訴訟) ,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。 三、經查,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,向 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,執行程序尚未終結,而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 訴訟,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,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,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,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非無據,應予准許。又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,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後,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,即於執行程序 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。而本 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(下同)12,000,000元,屬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,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 程序第一、二、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、2 年、1年,如加計裁判送達、上訴、分案等期間,本案訴訟 審理期間約4年8月,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上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4年8月。準此,揆諸前開 說明,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 損害約為2,800,000元(計算式:12,000,000元×5%/年×56/1 2年=2,800,000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爰酌定聲請人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2,800,000元。 四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         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 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: 編號 發票日 面額(新臺幣)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5月26日 6,000,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26日 2 112年5月26日 6,000,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26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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