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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停止執行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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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蔡惠君 相 對 人 趙婉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0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,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864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(裁判確定、和解 、調解或撤回起訴)前,應暫予停止。 理 由 一、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,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;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,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,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停止強制 執行,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,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,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,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,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,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(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判參照)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696號 本票裁定(下稱系爭本票裁定)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,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648號給付票款事件(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)受理在案,惟聲請人已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之訴,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係聲請人 遭詐欺而簽立,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,為免聲請人之財產 遭拍賣而受損害,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 執行等語。 三、經查,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,向 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,執行程序尚未終結,而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 訟(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),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情,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審認無誤,揆諸上開法條規定,聲請人上開聲請尚 非無據,應予准許。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,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,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,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。而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(下同) 1400萬元,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,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、二、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年4月、2年、1年,共計4年4個月,故相對人於 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03萬3333元【計算式:140 0萬元×5%×(4+4/12)=0000000元,元以下4捨5入】。復慮 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、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 訴訟遲滯之可能,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而損害增加 ,應酌予提高為304萬元,是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數額 ,以304萬元為適當。從而,本院認聲請人以304萬元供擔保 後,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(裁判確定、和解、調解或撤回起訴) 前暫予停止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葉卉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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