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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停止執行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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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相 對 人 吳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。次按強制執行程序,除本法有規定外,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,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。又按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停止執行。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訴,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,強制執行 法第18條固有明文,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 、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,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(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經查,相對人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(下稱桃園地院)111 年度桃小字第2116號、112年度小上字第29號判決暨其確定 證明書,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,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1705號受理,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。而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係向桃園地院提起再審之訴 ,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。則本件再審之訴 之受訴法院既為桃園地院,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,得否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而為停止強制執行 裁定之法院乃桃園地院,本院並無管轄權,爰依職權將本件 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 三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、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 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丁文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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