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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聲請再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再審相對人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,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0年6月27日 本院刑事庭90年度附民字第286號確定判決,聲請再審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。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: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。 二、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,不論再審聲請是否合法,是否具 有再審理由,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,均應以裁定行之。又當 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,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 裁定為再審,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,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 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,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 裁定,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。此種情形,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,逕以其再審(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) 為不合法駁回之【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(一) 決定、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】。 三、本件再審之聲請,聲請人僅於訴狀上記載:「因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675號裁定主文聲請駁回,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之諭知,以致影響再審聲請人(即原告)之權益,僅依 法提出聲請再審事」等語,然並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合於法定 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,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,顯未於再審書 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。從而,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  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。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 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廖春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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