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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分割共有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21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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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王良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之 情事: 一、按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,繳納 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 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 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分割共 有物涉訟,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,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、2項、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 告主張因繼承而取得門牌號碼台中市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房屋 (下稱系爭房屋)2分之1應有部分,因無法與系爭房屋其餘 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,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。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,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(即系爭房 屋起訴時交易價值之2分之1)為準。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提 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值之憑據,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確切額數而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,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客觀 參考資料(包括但不限於向地方稅務機關申請房屋稅籍證明 書、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、鑑價報告、房屋仲介行情證明 等),並以該交易價額之2分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。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,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,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暫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(下同)165萬元,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、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、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,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,原告應如數繳納。 二、復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;當事人書狀 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,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、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另按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,除提出於法院者外,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,提出繕本或影本,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 惟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載明被告(即系爭房屋其餘共有 人)姓名,致法院無從特定本件被告之身分,亦未依被告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,顯然違反上開法條規定,爰請原告以書 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年籍資料,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到院,俾利法院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以送達訴訟文書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,逾期未補 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,其餘 不得抗告。另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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