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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遷讓房屋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2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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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黃錦雲 被 告 洪信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星期二(含當日)前,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4740元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,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備之程式;原告之訴,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。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命遷讓房屋之事件,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,所謂交易 價額,係指市價而言(最高法院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 定意旨參照)。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,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,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,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(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、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 定意旨參照)。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 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復有明定。     二、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0巷00號 5樓之12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之出租人暨所有權人,被告於 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,爰依民法第455條、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,遷讓返還系爭房屋,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,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(下同)9萬8800元,及自113年 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800元(本院卷第10、33、35頁)。揆諸前揭說 明,就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,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定之。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及依原告陳報之結果,建物門牌為臺中市○○區○○ 路○段000巷00號5樓房屋,於112年11月7日之交易價格為175 萬元(每坪24.2萬元),審酌前述房屋與系爭房屋坐落於於 同一筆地號土地上(即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),建物型態 、地段位置、屋齡及樓層完全相同,應足堪為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依據。另參以財政部「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 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簡表 」,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太平區,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 價19%,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約為33萬2500元(計算式 :0000000元×19%=332500元)。 三、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,雖屬遷讓 房屋之附帶請求,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,除 自起訴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予併算其價額外,就起 訴前之部分仍應併計。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月16日,有本 院收狀戳章可參(本院卷第9頁),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0月 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以前尚欠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9萬8800元(本院卷第33頁)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3萬1300元(計算式:332500元+98800元=431300元),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,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,逾期未補正, 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​​​​​​​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。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(若經合法抗告,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郭盈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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