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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拆屋還地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23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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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張樹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,349,470元。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,880 元,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 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 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,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,數額已可確定,應合併計算其價額;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,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,不予併算。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,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,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。土 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,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,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又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。 二、經查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述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20,801,655元 【計算式:79,815×(127.87+54.7)+83,160×(40+41.5)= 21,349,365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。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除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,就附帶請求起訴後方發生 之不當得利部分(即本院起訴日民國113年1月17日)不併算 其價額外,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5元【計算式:91+ (26÷31×16)=105】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,349,4 70元【計算式:21,349,365+105=21,349,470】,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9,88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 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張祐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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