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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拆屋還地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2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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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梁文章 蔡碧玉 一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 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 金或費用者,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,不予併算(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)。 二、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下 稱系爭土地),請求被告應各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 分之地上物除去騰空,並返還予原告,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4,212,000元(計算式詳如附表) ;另請求被告梁文章、蔡碧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37,935元、508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並自民國113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,按月分別給付原告606元、 127元,而依前揭規定,此部分屬附帶請求,於起訴前即113 年1月16日止所生部分,價額為238,821元(計算式:237,93 5元+508元+【606元×16/31月】+【127元×16/31月】=238,82 1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應合併計算之;至起訴後所生者, 不予併算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,450,821元(計算 式:4,212,000元+238,821元=4,450,821元),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5,154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 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: 原告主張遭占用如起訴狀後附原證二略圖所示 占有人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(元/ ㎡) 權利範圍 財產價額 (新臺幣) 【計算式:占用面積×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×權利範圍】 編號 面積(㎡) ③ 678 梁文章 2,700 全部 1,830,600元 【計算式:678×2,700×1=1,830,600】 ⑪ 50 135,000元 【計算式:50×2,700×1=135,000】 ⑤ 691 蔡碧玉 1,865,700元 【計算式:691×2,700×1=1,865,700】 ⑧ 65 175,500元 【計算式:65×2,700×1=175,500】 ⑬ 76 205,200元 【計算式:76×2,700×1=205,200】 合計 4,212,00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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