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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國家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2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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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郵局第二投遞股繕打員等人間請求賠償事件 ,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。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,提出於法院為之:一、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。二、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。三、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,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。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未記載被 告為何人,又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核與起訴之程式及要 件不合。另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原告求償新臺 幣(下同)8,449萬2,750元、連坐求償8,449萬2,750元、法人求償 1,689萬8,550元,如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1億8,588萬4,050元( 計算式:8,449萬2,750元+8,449萬2,750元+1,689萬8,550元=1億 8,588萬4,050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萬3,353元,扣除前已 繳納之3,000元外,尚應補繳155萬353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, 補正記載完備之起訴狀(附正本1份,並依被告人數提供繕本份數 送院),其上應記載完整之「訴之聲明」(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 之聲明)、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(即適用之法律關係、條 文等),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萬353元,另本案如係依國家賠 償法請求,尚應補附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,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,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逾期不協議、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情形之證明文件,逾期未 補正或未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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