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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返還土地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28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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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蔡錫緯 送達代收人 陳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榮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,原告起訴有下列不 合法之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,其中第1項逾期未 補正,即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 應補正事項: 一、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 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即A部分建 物,即門牌號碼台中市○○區○○路○○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拆除(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),並將所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;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即B部分堆置之地上物清除(實際坐落 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),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等情。惟起訴聲明第1、2項並未具體指明遭被告占用土地即 A、B部分面積各為何?請求返還範圍為何?是原告起訴聲明 第1、2項部分即不明確,法院無從特定起訴主張之範圍,亦 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。倘原 告逾期未補正聲明第1、2項之具體面積及範圍,本院將以該 2項聲明欠具體明確,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訴。 二、請提出坐落台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「第一類」 土地登記謄本1件供參。 三、請提出被告林文榮最新戶籍謄本(記事欄請勿省略)1件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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