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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返還不當得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1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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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潘志瀚 被 告 潘蕓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7,334元,逾 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,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。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,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 。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 ,不併算其價額。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,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;期間未確定時,應推定其存續期間。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,以10年計算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、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 同)885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㈡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原告14,750元,及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揆諸前開規定,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聲明㈠、㈡所計算出之價額總和,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則均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,不併算其價額。其中關於訴之 聲明㈡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,非屬 附帶請求,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 ,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,依該條規定,應以10年計算,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。從而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,655,00 0元(計算式:885,000元+14,750元×12月×10年=2,655,000 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,334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 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 年  2  月  6 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黃舜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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