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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返還借款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2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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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力瓏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芳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,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 日星期四(含當日)前,補正下列事項,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,即駁回其訴: 一、提出被繼承人劉春雄(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)之除 戶戶籍謄本正本(記事欄請勿省略)、完整繼承系統表,及 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、住所或居所、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 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(記事欄毋省略),如上開繼承 人有死亡者,一併查該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。 二、第一審裁判費: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 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。其修正理由並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 約金或費用,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(計算至起訴前 1日),數額已可確定,應合併計算其價額。至於起訴後所 生者,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,不予併算。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劉春雄所得遺產範圍內,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(下同)771萬5210元,及其中578萬8210元自110 年8月18日起;192萬7000元自110年8月31日起,均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865萬7601元(含本金771萬5210元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1月29日止之利息94萬2391元,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),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734元。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,逕向本 院如數繳納。 三、補正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址,並提出補正後書 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或影本: 按當事人書狀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;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,除提出於法院者外,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, 提出繕本或影本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、第1 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記載如附 表二所示被告之住居所,於法不合,原告應補正上開被告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、住居所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。另原告補 正時,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,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住所之 民事起訴補正狀,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,按 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,提出繕本或影本,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,併此敘明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:(金額均為新臺幣;日期均為民國) 編號 計息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 週年 利率 利息金額 計算式 1 578萬8210元 110年8月18日 113年1月29日 (2+136/365+29/366) 5% 70萬9587.58元 0000000×5%×(2+136/365+29/366)=709587.58 2 192萬7000元 110年8月31日 113年1月29日 (2+123/365+29/366) 5% 23萬2802.92元 0000000×5%×(2+123/365+29/366)=232802.92 合計(元以下四捨五入) 94萬2391元 附表二: 編號 被告姓名 1 張阿敏 2 劉美玲 3 劉玉枝 4 劉玉金 5 劉晉福 6 劉上琪 7 劉于靖 8 劉上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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