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遷讓房屋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4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 告 張瑞坤 王大豪 被 告 藍尚朋 一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 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 。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、2項、第77條之2第1、2項分 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原告係請求: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0○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即門牌號碼「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0 號1樓」旁鐵皮屋(實際遷讓部分以測量後為準,下稱系爭 鐵皮屋)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。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王大豪新臺幣(下同)251,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地之日起,按月給付原告張瑞 坤43,000元。本件聲明第一項,乃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屋 及坐落基地包括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0○000000地號土地, 參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,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,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系爭 鐵皮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,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 ,出租系爭鐵皮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每月租金43,000元,則依 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,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,推算交易價值約為5,160,000元(計 算式:43,000元×12÷10%=5,160,000元)。而第二項請求被 告積欠之租金、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、水電費、律師酬金等 共251,664元;及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30日之不當得利41,613元(計算式:43 ,000元×30/31月=41,613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張瑞坤部分初步核定為5,201,613元 (計算式:5,160,000元+41,613元=5,201,613元),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2,579元; 原告王大豪部分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 51,664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,760元;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分別命原告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原告張瑞坤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原告王大豪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