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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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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5號 原 告 蔡佳銘 被 告 陳美玲 陳國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2人發支付命令(本 院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567號),惟被告2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。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 額,總統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,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,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,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,數額已可確定,應合併計算其價額。經查:本 件原告係於113年1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台幣(下同) 55,000,000元,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,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 屬法院之事件,揆諸前開說明,就原告請求自109年1月21日當日 起算之利息21,714,481元部分(計算式:55,000,000元×週年利率 10%÷(3+345/366+2/366日)=21,714,481,元以下四捨五入),應 併算其價額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,714,481元(計算 式:55,000,000+21,714,481=76,714,481),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、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、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7,136元,扣 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,尚應補繳686,636元。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 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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