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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變更判決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7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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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吳僑生 一、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,提出於法院為之:一 、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。二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。三、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。 二、經查,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以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 為依據,惟未記載對造當事人為何人,訴之聲明亦僅記載: 「廢棄變更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訴訟判決」,未完全記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(若係援用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321號事件之答辯聲明及理由,仍應如實記載,不得 省略。又原告向上開案件承辦股呈報之民國113年2月1日民 事聲請憲法審查狀,業經該股送交憲法法庭,未留存於本院 ,本股無從調卷審核)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,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,如逾期未補 正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三、若原告遵期補正對造當事人、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,本院將 再據以核定裁判費命原告繳納。至於原告之訴是否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或其他要件,需俟原告補正上開事 項及補繳裁判費後始得審酌,併此敘明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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