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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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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2號 原 告 吳俊融 被 告 顏琇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。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,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。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 訟標的,惟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,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(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國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,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,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,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,數額已可確定,應合併計算其價額。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2月 5日起訴聲明請求: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(下合稱系 爭本票),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。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705號民事裁定(下稱系爭裁定)為執行名義,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。核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 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,且原告上開聲明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,惟 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無非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,併排除被告行使以系爭本票取得系 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金額暨利息債權,未逸脫終局標的範 圍,揆諸前揭說明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,即系爭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票面總金額新臺幣(下同)610萬 元(計算式:10萬元+300萬元+300萬元=610萬元)及計算至本件 起訴時之利息計63萬8416元(計算式:10萬元×週年利率6%÷365 日×111年2月28日至113年2月4日共707日+300萬元×週年利率6%÷3 65日×111年5月10日至113年2月4日共636日+300萬元×週年利率6% ÷365日×111年5月11日至113年2月4日共635日=63萬8416元,元以 下四捨五入)定之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3萬8416元( 計算式:610萬元+63萬8416元=673萬8416元),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、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、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726元。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,逾期未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 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附表: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月10日 10萬元 111年2月28日 WG0000000 2 111年5月10日 300萬元 111年5月10日 WG0000000 3 111年5月11日 300萬元 111年5月11日 WG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,其餘 不得抗告。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,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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