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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終止借名登記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7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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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廖玉田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雪櫻之遺產管理人間為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107元並補正 被告蕭雪櫻之遺產管理人完整姓名、國民身分證號、住所或居所 。逾期未繳或未補,即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、2項分別定有明文 。又原告之訴,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,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。所謂交易價額,係 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(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 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,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。查本件原告聲明為:確認車牌號碼000-0000(廠牌BMW ;型式:SEDANZA;車身號碼:WBA8A1500HNU48278,下稱系 爭車輛)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。揆諸前揭規定,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,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。參 酌原告主張於民國106年初以新臺幣(下同)193萬元購買, 並由訴外人蕭雪櫻為出名人,成立借名登記契約,是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93萬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7 元。 三、又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、住所 或居所、出生年月日、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、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。詎原告起訴時漏未記載僅記載被告蕭雪櫻之遺產 管理人完整姓名、國民身分證號、住所或居所,爰請原告具 狀補正本件被告蕭雪櫻之遺產管理人完整姓名、國民身分證 號、住所或居所。 四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蕭雪櫻之遺產管理人 完整姓名、國民身分證號、住所或居所,逾期不繳或不補, 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 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陳盟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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