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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8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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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1號 原 告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陳藝齡 一、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(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29號),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。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 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至起 訴後所生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因於起訴時 尚無從確定其數額,不予併算(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修法理由參照)。 二、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 訴(見司促字卷第3、4頁),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 下同)1,254,404元,及附表所示之利息,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,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部 分應併算其價額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,264,987元(計 算式如附表,元以下四捨五入),應繳裁判費13,573元,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,尚應補繳13,073元。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,如逾期未補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 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 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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