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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4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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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8號 原 告 馮輝睿 被 告 邱佳怡(即邱春火之繼承人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,原告起訴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。次按請求將坐落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 ,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,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。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,得 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,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(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8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)。經查 ,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 下稱系爭679地號土地)上之地上物(面積約203.48平方公尺, 以實際測量為準)及坐落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 爭672地號土地)上之地上物(面積約204平方公尺,以實際測量 為準),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。揆諸前揭說明 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3,932,780元(計 算式:〈依卷附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顯示原告請求返還 系爭679地號土地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8500元/㎡×原告請 求返還土地面積203.48㎡〉+〈依卷附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 顯示原告請求返還系爭672地號土地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 值10800元/㎡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204㎡〉=0000000元),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,006元。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,如逾期未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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