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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遷讓房屋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5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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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蘇月桃 被 告 徐森熒 上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本院裁定 如下: 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。另 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,請求遷讓房屋之訴,係以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,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,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 ,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承租之房屋【下稱系爭房屋 (無門牌,租賃契約書記載為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)】,依 前揭規定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,依原告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之殘值為新臺幣(下同) 10萬元,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,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,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 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,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(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);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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