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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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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張宇昊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林榮賓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,原告起訴已經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1萬5553元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 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 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,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,起訴後之孳息,不併 算其價額,至起訴前之孳息,應合併計算其價額。原告起訴請求 :⑴先位聲明:1.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○區○○段000地 號土地(權利範圍7480分之264)及其上東義段1868建號建物即 門牌臺中市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號5樓之1(下稱系爭房地),於民 國98年8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8月24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。2.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8年8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,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。3.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。4.被告應給付原告156 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,並自113年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,按 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。⑵備位聲明:1.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。2.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。4.被告應給付 原告156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,並自113年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 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。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-3項訴之利 益相同相互競合,應依系爭房地價額核定標的價額。系爭土地價 額為145萬7834元(748平方公尺×264/7480×55221元/平方公尺=0 000000元,公告現值見土地登記謄本),房屋價額為21萬9200元 ,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3年1月30日中市稅民分字 第1134801676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,合計167萬7034 元(0000000元+219200元=0000000元),原告主張應依98年8月1 3日買賣價額146萬3000元為標的價額云云,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之規定不合,並不足採。原告先位 聲明第4項前段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56萬1500元部 分,為起訴前所生數額已確定,應合併計算其價額。先位聲明第 4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9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部分為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。原告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,應以先位聲明標的 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3萬8534元(0000000元+0000000 元=0000000元),應徵第1審裁判費3萬3076元,扣除已繳裁判費 1萬5553元,尚應補繳1萬7523元(33076元-15553元=17523元) 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 其餘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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