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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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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力嘉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俊嘉 被 告 廖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,885,007元,及自民國112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5.82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11 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,298,327元,及自民國112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2.595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1 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: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事項: 一、原告主張:  ㈠被告力嘉工業有限公司(下稱力嘉公司)於民國110年3月31 日,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俊嘉、被告廖美純為連帶保證 人,向其借款新臺幣(下同)29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3月3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,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,按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1%機 動計息,惟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,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 願立即清償,如有遲延,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(採 按月調整,逾期當時該利率為2.82%)加年息3%計付(即2.8 2%+3%=5.82%),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,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,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,並按借款總餘額,自應償還日 起,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;逾期 超過6個月者,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立約 人願將另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件借據之一部分。詎被告力 嘉公司僅繳納至112年8月,依授信約定書規定,被告力嘉公 司已喪失期限利益,全部債務視為到期,尚積欠本金1,885, 007元、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,被告陳俊嘉、廖美純自應就 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。  ㈡被告力嘉公司於110年6月16日,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俊 嘉、被告廖美純為連帶保證人,向其借款190萬元,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5年6月18日止,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(目前為1.595%) ,按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1%機動計息(即1.595%+1%=2.595% ),惟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,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 即清償,如有遲延,願按照契約第5條第1項計付遲延利息,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,全部債務視為到期,除仍應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,並按借款總餘額,自應償還日起,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;逾期超過6個月者,則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立約人願將另立之授信 約定書視為本件借據之一部分。詎被告力嘉公司僅繳納至11 2年8月,依授信約定書規定,被告力嘉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,全部債務視為到期,尚積欠本金1,298,327元、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,被告陳俊嘉、廖美純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。 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 聲明: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、 授信約定書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、撥還款明細查詢單、商 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5-4 9頁)。被告等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,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依本院調查 結果,原告主張之事實,堪信為真。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;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 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,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,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,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。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,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。查被告力嘉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,尚有如主 文第1、2項所示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,且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,而被告陳俊嘉、廖美純為其連帶保證人,依約 自應與被告力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。是原告本件主張,自 屬可採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審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 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黃舜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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