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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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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蔡毓櫻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宇晨、柯丞鴻、鴻函貸款理財公司、既明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:「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,提出於法院為之 :一、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。二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。 三、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。」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。復按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乃請求判決之結論,即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。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,該聲明即成為 判決之主文,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(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)。又按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原告對被告王宇晨、柯丞鴻、鴻函貸款理財公司、既明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,未依前述規定繳 納裁判費,且原告所提「起訴狀」,並未記載被告王宇晨之 住居所、被告鴻函貸款理財公司之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及住居所、被告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及住居所、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,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,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7日送達原告,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。 三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,有查詢簡答表、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足憑,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顯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 回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楊思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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