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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延長安置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10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L949 (真實姓名、年籍、住所予以保密,詳 法定代理人 L949F (真實姓名、年籍、住所詳卷對照表)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准將受安置人甲949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,延長安置3個月 。 二、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安置人甲949為未滿18歲之少年(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『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』,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),平時 由法定代理人甲949F及甲949F之同居人照顧教養,雙方經常 因管教議題發生親衝突,甲949F過往有數次責打甲949情形 。本次甲949F因持竹製掃把把手毆打甲949致右手臂長條狀 瘀青及擦傷、右大腿長條狀瘀青,傷勢明顯,後又驅趕甲94 9離家,拒絕讓甲949返家,致甲949深夜近11時仍在外遊蕩 無法返家,惟經通知甲949F不願回應溝通,其他親屬亦無意 願照顧甲949,故聲請人業於111年8月2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甲949於適當處所,並 通知法定代理人,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、延長保護迄今。 甲949經安置後,身心狀況趨於穩定,因評估甲949有創傷反 應,須持續安排心理諮商,又甲949F對於親子諮商及親子會 面之動力不足,親子關係仍有待提升,返家仍可能再次衝突 引發安全疑慮,甲949F須接受家庭處遇服務提升親職功能及 修復親子關係,且甲949F於113年1月發生車禍,涉過失致死 案件,家庭狀況不穩定,甲949暫不宜返家,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,聲請准予裁定將甲9 49延長安置3個月;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 處遇建議表、戶籍謄本、表達意願書、本院112年度護字第6 15號裁定為證。 二、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,非立即給予保護、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,其生命、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、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:一、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。二、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三、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、身心虐待、買賣、質押、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。四、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;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監護人。但其無父母、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,得不通知之。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,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、第57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 揭書證在卷可稽。復據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 建議表之結果略以:本月追蹤案父因發生車禍涉及過失致死 案件,家中有突發變化,目前家庭狀況不穩定;評估案家整 體生活環境、親友支持系統薄弱,親職功能及親子關係亦有 待提升,現階段案父親職能力難以負荷案主照顧教養議題。 另案主有智能邊緣、認知較弱,缺乏風險判斷、自我保護能 力,暫不適宜返家等語。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 求,並須離家安置之必要,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、關愛 之生活教養環境,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,妥予保護。從 而,依前揭法條規定,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,核無不合, 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, 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 記 官 古紘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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