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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延長安置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11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670 (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) 法定代理人 B670M (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)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670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,延長安置 參個月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安置人甲670(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為未 滿18歲之兒少。受安置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因活動力 不佳,經法定代理人甲670M(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送醫治療 ,惟受安置人經檢查結果,發現受有四肢骨折、頭、臉部及 外生殖器瘀傷、舌繫帶撕裂傷等傷害,甲670M無法合理說明 受安置人傷勢原因,且未能提供適當養育及照顧,為保護受 安置人安全,聲請人因而於110年12月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,緊急安置受安置人,並經本院 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。而甲670M於安置期間雖能積 極出席親子會面,並於會面過程合宜照顧受安置人,惟其過 去隱瞞與同居人交往事實,家庭實際互動情形及照顧功能尚 須重新評估,且受安置人傷勢原因迄今仍難以釐清,受安置 人之姊亦於112年2月25日經通報遭甲670M之同居人管教成傷 ,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,顯見家庭無保 護能力,現階段亦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,受安置人復無自我 保護能力,認安置原因現仍未消滅。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 利益,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 定,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。 二、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,非立即給予保護、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,其生命、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、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:一、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。二、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三、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、身心虐待、買賣、質押、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。四、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;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監護人。但其無父母、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,得不通知之。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,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、第57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。 三、經查: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、姓名對照表、戶 籍資料、本院112年度護字第637號裁定等件為證,堪信為真 實。本院審酌甲670M雖於親子會面過程持續展現正向的親職 能力表現,且完成親職教育,亦有持續接受諮商處遇之意願 ,惟仍與其同居人同住,且過往曾因親密關係而淡化其同居 人不當對待情形,受安置人目前年幼無自我保護之能力,復 無其他同住親屬可提供適切保護,尚不宜使受安置人立即返 家。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,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,妥予 保護。依前揭法條規定,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,於法 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, 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如不服本件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,向本庭提起抗告。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(需附繕 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張詠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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