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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延長安置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11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女(代號:B365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 法定代理人 丙女(代號:B365M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,延長安 置參個月。 二、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(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「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」,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,下稱受安置 人),受安置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新生兒體檢時,發現尿 液檢測出安非他命900ng/mL(閾值:500ng/mL),其父乙男( 代號:甲365F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未能清交代用毒史,而 其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女坦承在懷孕過程有施用毒品,又乙男 、丙女均未能有妥善之新生兒照顧計畫,評估受安置人返家 有安全疑慮,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繼續、延長安置。現因 乙男、丙女均未就受安置人有返家前安全計畫之準備,然保 護安置時間已屆3個月,若不延長安置,實不足以保護受安 置人,爰聲請裁定准許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。 二、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: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、身心 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。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。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,應基於 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,經多元評估後,加強保護、安 置、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。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 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,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監護人。但其無父母、監 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,得不通知之。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,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。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57條第1項、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、全戶戶籍資料、本院112年度 護字第592號民事裁定為證,並有乙男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,自堪信為真實。本院審酌受安置 人尚屬年幼,無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,又其雙親即乙男、丙 女均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養育、照顧,是為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,仍有延長安置必要。從而,依 前揭法條規定,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,於法核無不合 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, 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 26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件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需附繕本),向本院提起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 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唐振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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